李异进律师亲办案例
名为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和合同纠纷
来源:李异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631

案件情况

2014年3月1日,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二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XX餐厅联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太原市某某路综合楼一层餐厅北面以联营的方式交给乙方经营管理;2、联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3、联营经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利润人民币370000元;4、结算方式为每年4月1日、10月1日前分两次每次185000元向甲方付清租赁费用;5、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上述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每逾期1日,甲方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如逾期1个月未足额缴纳或拖欠上述费用达到5万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5万元联营保证金,作为本联营协议的联营保证金。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乙方出现违约,拖欠联营应交利润费,该保证金将予以折抵。联营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7、甲方统一招聘保安和门卫,负责餐厅及就餐车辆的安全,其中一名保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8、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暖等项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应单独计量,按量、按时交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被告将5万元保证金交于原告。合同履行初期,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费用。此后,原告人员经常在被告处就餐,发生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餐费,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2018年6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解除通知》,载明:“我解除2014年3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XX餐厅联营协议》,请贵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现被告将自有设备已搬离争议房屋,房屋空置。

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XX餐厅联营协议》,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太原市某某路综合楼一层餐厅北面;2、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39753.22元;3、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800元;4、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安工资54000元,水电费117200元,取暖费8463元,后厨取暖费8154元,代开税票费用6948元;5、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92500元;6、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早餐费14422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会议餐费22515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餐费879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剩余劳教局餐费22849元(原告累计拖欠被告某某局餐费共计345695元,其中2014年-2016年期间的322846元餐费于2018年1月份已抵扣房租);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早餐券差价119996元;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金券差价4796元;7、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天然气改造及设备款等共计79149元;8、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保安工资83700元;9、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税金差价33088元;10、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只能使用煤气而不能使用天然气所造成的成本损失40万元;1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2018年4月-2018年6月早餐费20520元;1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2018年某某局餐费37129元;1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为其低于成本价提供早餐而产生的损失946276元;1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XX餐厅联营协议》虽然名为联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本案房屋实际经营者,将本案房屋提供给二被告使用,且二被告实际履行了数年,原告仅投入房屋,收取固定数额的费用,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和债务,故不属于联营合同,实际上系房屋租赁合同。《XX餐厅联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的情形,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原告自认收到该通知且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针对解除《XX餐厅联营协议》已达成合意,上述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法院另行判决解除。二被告已搬离租赁物,实际已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原告至今未去办理交接事宜,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已无事实根据,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取暖费、水电费等合计272005元。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气,而且被告提供的关于天然气改造及设备支出的票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观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应反诉被告的要求才向其提供早餐,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合计272005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

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在原判决基础上另行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向上诉人XX宾馆支付水电费67200元、代开发票费用29547元、保安工资54000元、违约金51800元,合计202547元。2、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未结水电费117200元,应按水费每吨5.7元,电费1.21元计收,且考虑到原告长期以来均超过收费标准收取水电费,酌情扣减为500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安工资54000元的构成,相应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后厨取暖费和代开发票费用,相应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求的“判令二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51800元”未认定是错误的。

赵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关于水电费,根据太原市规定的商业用电0.66元,水费(饭店、餐馆)为4.6元,上诉人没有资格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价牟取暴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一、二审中没有看到合理损耗的依据;国家的水、电,不能作为谋取利益的方式。二、关于保安工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看到保安,在结账时上诉人每次都扣除保安费属于上诉人强行扣取。三、双方协议约定已经包含取暖费,应该去协商,没有依据去法庭起诉;代开发票刘某某和赵某某开的店是可以开发票的,是餐费的百分之三的税,有的是开发票,有的是收据;上诉人让顾客将收据开到住宿的发票里去,让被上诉人按百分之七的税缴纳是违法的。四、违约金问题在一审中并没有体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多万元然后要求抵账,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XX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保安费用2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上诉人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刘XX负担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XX餐厅联营协议》是否系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合同;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费用及其费用的种类、金额。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太原市XX宾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租赁关系,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账单及其开具收据的行为,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关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争议房屋产权证,所有人是山西省某某管理局;证据二、XX餐厅联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是利润,不存在联营,第15条约定,餐厅运营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证据三、2018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内容是“房租”。针对第一焦点二被告认为,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上述《XX餐厅联营协议》。原告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我们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XX餐厅联营协议》虽然名为联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本案房屋实际经营者,将本案房屋提供给二被告使用,且二被告实际履行了数年,原告仅投入房屋,收取固定数额的费用,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和债务,故不属于联营合同,实际上系房屋租赁合同。《XX餐厅联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的情形,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后法院采纳认为双方为租赁合同,为本案后续的支付费用打下了基础的法律关系。我方只需要举证交付房屋,而不需要参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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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异进
  • 执业律所:
    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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