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异进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李异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472

案件情况

2013年8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太原市某区某某路某某汽配城某某4S店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在原来18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350万元工程款,同时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做了约定,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某某4S”建设工程项目计量与支付确认》,确认工程项目施工结算计量为人民币21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7日前累计支付17318741.68元。双方确认计量与支付后,被告对剩余工程款3681258.32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未竣工,未进行验收,施工过程中及之后原告施工没有监理,没有检测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所有后期费用不应当支付,要求驳回其诉求;工程质量,法院已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后期关于地面管网及地面硬化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00万;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位于太原市某区某某路某某汽配城内的某某4S店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18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包括后期装潢和地面硬化等工程,工程价款350万元。反诉被告利用信息不对等事项,所实施的工程属于质次价高,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未进行工程交接验收。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屋顶漏水,特别是所施工的地下管网工程严重不符合行业标准,每年的雨季无法正常排水,已经给相邻关系各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反诉原告的要求下,反诉被告多次维修仍然达不到正常使用的基本标准。另外,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仍在二年的保修期内,因此需要鉴定后责令反诉被告重新施工,重新施工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案件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解未竣工验收,施工中没有监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后期费用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已使用该工程开始经营,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工程时为工程竣工时;上述合同中约定“监理单位为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监理单位应由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对于工程中漏水部分,双方于2017年7、8月间修复;对于回填土不合格、地面下沉问题,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回填土由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原土回填,责任在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9日,经过双方对合同内剩余工程量(非因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不能施工部分)和维修补偿(包括主体之外的一切质保)的商定,扣除了剩余工程量和维修补偿50万元,确认施工结算计量为2100万元,该约定已将剩余工程量及维修补偿、除主体之外的质保扣除,庭审中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对工程主体质量无异议,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100万元的工程款,对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支付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81258.32元。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自2016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2017年12月9日最终确认工程款数额,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400万元,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构成及赔偿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81258.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点评

被告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未竣工,未进行验收,施工过程中及之后原告施工没有监理,没有检测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所有后期费用不应当支付,要求驳回其诉求;工程质量,法院已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后期关于地面管网及地面硬化均为不合格产品。

虽然双方签订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举证了对方已经投入使用,视为接受工程合格。而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可以反证被告是对合同认可的。

由于建设施工合同金额较大,行政审批程序较为繁琐,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程序审批,以免在后续纠纷中处于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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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异进
  • 执业律所:
    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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